但是,需要反复确认和强调的是,将前述内容作为实现“建设服务型政府”目标的具体支撑或者前提条件来把握,从法政策学层面对各类制度或者机制展开研究,在行政法学上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概念范畴和领域划分,应当根据科学的行政法学体系的要求,在其各自相应的部分予以定位并展开分门别类的深入研究,而不应当也不可能将这些内容作为概括性的“服务型政府”的内容,在行政法学上确立独立的范畴或者领域。否则,将严重破坏科学的行政法学体系的建构。
(四)法规范执行过程中的“服务型政府”
对于行政法或者行政法学来讲,“服务型政府”的意义主要体现在指导理念层面。如前所述,在法政学体系中,已经存在相关的概念范畴和领域与“服务型政府”所涵盖的内容相对应,无需也不应当滥用“服务型政府”这个概念范畴。在法规范执行层面更是如此。对于承担政府活动的具体任务的公务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其所承担任务的具体性和特定性,决定了其只要坚持和全面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按照相关规范履行其法定的职责,忠于职守,恪尽职责,便是为人民服务的最好体现,不应当也绝对不宜特地引入“服务型政府”的概念,作为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规范。
当然,“服务型政府”所要求的以社会为本位、以公民为本位、以为公民服务为宗旨之类的理念,应当为政府活动承担者的公务员所熟知、领会和掌握,应当在具体的行政活动中予以体现和实现。不过,这是公务员伦理规范层面的问题,而不是法规范执行层面的整体性问题。换言之,“服务型政府”在法规范执行层面应当体现在各个阶段、各项工作的具体处理中,但它仅限于对公务员的伦理规范约束,并且,要使其具有法的约束力,还需要制定相应的公务员伦理法规范,甚至作为公务员行为规则加以明确规定。
例如,“服务型政府”要求政府在“民主秩序的框架下”依“法定程序”行事。其中的“民主秩序的框架”由政治决策和法规范创制共同完成,而“法定程序”则完全依赖于相关立法的明确规定。政府对谁服务,何时服务,服务什么,如何服务等,这些都需要在政策形成和立法阶段加以解决。在法规范执行层面,公务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但是,无论是要件裁量还是效果裁量,抑或是过程裁量,支配其裁量判断的直接原理或者原则,当是法治行政的原理或者依法行政的原则。至于“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在这个层面充其量只能是公务员等进行裁量判断之际的主观因素之一,是很难作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强行法规范来发挥其作用的。
综上所述,在法规范执行层面,重要的是通过立法和政策形成,提供明确的基准、规则和程序,建构相应的权力行使秩序,而不宜将“服务型政府”理念与具体的法规范执行活动扭在一起。在这层意义上,主张要在各个阶段坚持“服务型政府”理念,只能是对“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滥用,并不会有助于“加强执法部门建设”和促进执法水准的提高,也就背离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宗旨。
三、政府职能的科学定位与法治政府的建设
(一)“服务型政府”理念对法治政府的依赖性
“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四项基本职能”。这四项基本职能,是现代国家中政府起码应当承担的职能,是不允许有所偏废的政府职能,因而也是皆需要科学建构和充分实现的职能。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只有针对这四项基本职能而架构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机制,进而建立健全践履各项职能的路径和手段,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才是对政府“服务”理念的最好阐释和体现。简而言之,观念论层面的所谓“服务型政府”,只能在指导理念层面发挥作用,其最终的实现,则必须依托于法治政府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