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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服务型政府”在行政法上的定位

  

  这里的“服务”对象是人民,所谋求的利益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也包括私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人民”和“公民”是不同层次的两个概念,“服务于人民”和“服务于每个公民”之间要画等号,还需要进行一系列制度和机制的建构。因具体的私人受到规制或者惩处,因而否定该政府的“服务型政府”的属性,这种逻辑架构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这里存在着如何判断人民的根本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问题,存在着如何衡量包括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内的相关利益的选择取舍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更多地呈现出政治色彩,往往是不适于由行政法层面的规范进行具体调整的。换言之,“服务型政府”的建构是行政法(学)的指导理念,是对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四项政府的基本职能进行优化配置和制度支撑的指导理念,也是应当贯彻落实于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救济等行政过程始终的指导理念。


  

  “服务型政府”,作为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指导理念,其中的“服务”内涵极其广泛,要通过诸多层面和领域的诸多原则和规范来体现,所以,用“服务行政”取代“给付行政”的主张是不可取的。不进行层次区分的“服务行政”概念的滥用,对科学的行政法体系的建构是有害的,也不利于行政法学的进一步发展。


  

  (三)法政策学层面的“服务型政府”


  

  根据党的十七大的有关阐述,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远景,所以,对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建设来说,意味着相关法规范的制定和完善,意味着一系列配套机制的形成和完备。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法规范的制定和政策形成展开研究,探讨适合于“服务型政府”要求的法政策学,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法政策学层面,“服务型政府”中的“服务”依然是广泛意义上的概念。


  

  综观党的十七大报告,可以说其每一部分都渗透着“服务”的理念,而其中第八部分“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所体现的“服务”性最为强烈。“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老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和谐社会建设。”这部分内容虽然不包括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之中,但是,它是“建设服务型政府”远景的具体化,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构架。


  

  反观“建设服务型政府”部分的内容,主要是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划设计和制度安排,却较少关于提供公共服务的直接阐述。在这层意义上,这里的“服务”是有所限定的。但是,这里所说的“建设服务型政府”依然使用了广义上的“服务”概念,即是通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使政府能够更好地承担起为人民服务的职能这种意义上的“服务”概念。换言之,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建设服务型政府”目标的实现,需要通过一系列具体的体制和机制支撑;在建构相关体制和机制的立法和政策形成中,应当充分体现“服务”的理念。


  

  该部分所阐述的各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为行政法制体系的建构提出了一系列努力目标,也为行政法学研究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课题。无论是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还是健全政府职责体系,乃至确立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的分界;无论是垂直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关系,还是大部门体制的推进,乃至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合理化配置;每一项内容都与行政法密切相关,都需要行政法学研究成果的支撑。至于党委、政府和人大、政协机构的设置问题以及事业单位改革问题等,行政法学研究同样应当予以关注。行政法思维乃至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学者的参与,是一系列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健康发展和有序推进的重要保障。否则,像大部制推进过程中明显违反《国务院组织法》而超编设置副部长之类的现象将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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