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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服务型政府”在行政法上的定位

  

  “服务型政府”这个概念不是法的概念,至少可以说,在行政法上,在目前阶段还很难建构起针对所谓“服务型政府”所包含的内容,承认公民的主观性请求权的制度。例如,针对政府服务的缺失、政府不能及时对民众需求作出反应、政府信息公开不充分以及缺少公众参与到政府管理的有效渠道等中国政府体系的某些重要缺位,虽然早已成为学界和政界讨论“服务型政府”的切入点,但是,具体到行政法的权利(力)义务(职责)层面,除非有相关法规范的明确规定,否则,尚不能以前述“服务型政府”要素的欠缺或者未全面实现,而对公民广泛承认具体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行政诉讼起诉权。换言之,对“服务型政府”进行概念梳理和分类,从行政法的视角构建相应的法关系,确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不仅是各级政府所应当致力于追求的改革发展目标,而且也是行政法学研究应当积极面对的重要课题。


  

  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服务型政府”进行梳理,要求区分制度建构的指导理念、相关法规范的制定和政策形成、法规范的执行等不同层面,分别进行具体的探讨。


  

  (二)作为指导理念的“服务型政府”


  

  在人民主权原理之下,政府的存在以及政府的所有活动,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只要为人民所需要,无论其承担什么职能,所有政府都应当是“服务型政府”。2003年9月,温家宝总理在国家行政学院的讲话中指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四项基本职能。”[18]作为指导理念的“服务型政府”,并非仅限于对承担公共服务的政府的要求,也同样适用于承担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等职能的政府。


  

  在现代国家,行政大致可以分为给付行政与规制行政两种形态③。规制行政是指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维持社会秩序、实现公共福祉等目的,而对私人的权利、自由进行限制的活动。给付行政则是指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为了确保私人在生活和事业发展上的可能性,而对私人提供精神的或者物质的便利和利益的活动[19]。无论是规制行政,还是给付行政,都是以介入国民生活,并施以影响为目的的。但是,前者以权力为基础,后者却是以经济力量为后盾的作用,在这一点上,两者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基于这种差异,在行政法学上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保留论[20]。给付行政与规制行政,这是相互对应的性质不同的概念。但是,在给付行政中往往离不开规制行政,在某些领域、某些阶段甚至需要强化相关规制,例如,社会保险的强制加入、利用强制等。其实,不仅限于此,甚至可以说,所有的给付行政都是以规制行政为支撑的。总之,给付行政中的规制强化,是实现国民权利的重要方式和方法,因此,不应当因为实施了相关规制而否定其给付行政性,更不应当因此而将其置于所谓“服务型政府”的范畴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二条第一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各级政府的神圣职责和全体公务员的基本准则,作为人民政府的基本要求,作为政府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人民主权原理的内在要求,也是“服务型政府”的价值归宿。在这个层面上,与政府是否直接承担狭义的“服务”职能无关,政府的存在、运作,都必须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从更加广泛的意义上为人民谋利益。换言之,无论是实行规制、惩处,还是实行指导、给付,都应当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只要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无论其所承担的职能具有怎样的具体属性,该政府就都是“服务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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