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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最后一句

  
  2.明显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违背了位阶原则;

  
  基于法理,我们可知,下位法必须遵守上位法,不仅应该遵守上位法的已有规定,更不能违背其原则精神。《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其实施条例来说是上位法,其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而后者的立法者是国务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即“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不溯及既往的,符合法理的要求、符合法治的要求。或许有人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对《劳动合同法》来说是新法,因此应该优先于《劳动合同法》适用,然而根据我国《立法法》,新法优先于旧法,主要是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或者同一位阶的法律规定才能适用此原则,然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立法主体有高低、位阶更不是在同一个层次上,无论国务院制定该条例第二十五时有多大的理由,也不能违背位阶原则,违背立法法的规定,否则就是行政立法的越位了,践踏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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