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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最后一句

  
  3.劳动者容易陷入滥诉

  
  大多数劳动者由于信息资源的缺乏和对法律理解的不到位,导致其维权光有意识但行动缺乏理性,立法的原意是为了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但是实际上,劳动者过多的关注在自己能拿到多少赔偿上而轻易诉讼,甚至有人以此来作为谋生的手段,恶意的设计陷阱给用人单位跳下去,很多劳动者进入诉讼后不愿意和解或接受调解,而原因之一就是少拿了点金钱,然而其并没有计算,其实时间比金钱更贵重,毕竟时间一旦逝去后不可能重来,而金钱确实可以不停的循环就看个人的能力和机遇而已。

  
  三、立法的缺失

  
  推敲完该规定的立法原意后,本人更质疑其合法性,主要原因是“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用工之日起计算”是不利于用人单位的溯及既往,明显违反法律的预见性:

  
  1.违反了基本的法理;

  
  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的法理之一,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规定的目的在于给人们对自我行为的结果做出预见性,从而理智的做出决策,导向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之一,如果法律意图用明天的法律来制裁今天人们的行为,那么其本身就是恶法,即使其立法的原意是善意的。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是有利的溯及,综观我国的法律,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凡是溯及既往都是有利的溯及既往,而这通常是针对违法者来说是有利的溯及既往的,因为我们不能拿明天的法律来制裁他们今天的行为,即使他们杀了人放了火。劳动法律中有两个词语,一个是经济补偿金,另一个是赔偿金,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后者的计算基数是前者,后者是前者数额的两倍,这是他们的联系;区别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后者针对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且后者更体现出惩罚性。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其实劳动部有针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作出相应的规定,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就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这点跟现行法律是一致的;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对赔偿金的规定却与现行法律相去甚远,其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此,现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的规定明显高于旧法的标准,对于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年限的计算明显不利于用人单位,也违背了法律的预见性,以事后法来惩罚人们的事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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