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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最后一句

  
  3.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和索赔的动力;

  
  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用工之日起计算,而结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知,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而且该规定也溯及既往到了2008年1月1日之前,可见,相对以前,劳动者在诉讼中付出更少但可能得到的赔偿更多,在金钱上的付出与收入成反比,尤其是在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时,虽然金钱不是万能的,但是对于劳动者来说,金钱无非是劳动的动力之一,毕竟我国现在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还是谋生的手段而非兴趣。由2008年1月1日开始后我国劳动纠纷数量猛增可知,立法的原意确实得到了部分的实现,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增加了,而且速度还不是一般的快,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地方,劳动者接受的信息相比经济落后的地方更多的时候,更容易受到法律的影响。

  
  二、立法原意与现实的冲突

  
  1.立法者推动法治之时付出的成本更多

  
  就我国的基本国情可知,我国大多数企业还是中小企业,企业为了谋求发展,除了提高竞争力的同时,在初期都是通过压缩成本作为手段之一,尤其是人力成本,如东莞、中山等以出口加工为主的珠三角地区,劳动者现实中加班加点的现象非常普遍,但是用人单位却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相应补休或经济补偿的现象大把存在,2008年也是一个有意思的年份,这一年金融危机全面爆发了,此对出口加工型的公司或厂房来说为外患,而国内又在此时施行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无疑对企业来说成了内忧,在两者皆存在时,间接导致了多数中小企业的倒闭,面对违法成本的巨大,用人单位的老总们干脆避而走之,关闭公司后只留下受损的劳动者,劳动者根据现行的法律又诉求到劳动仲裁委或法院,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失业人数的增加导致了社会秩序的不和谐,故而,本人言之《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实际上使社会为之付出过多的成本,至少对我国来说是如此,立法过于超前。

  
  2.立法上的规定未必在现实中就能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源平衡;

  
  虽然劳动者诉讼的金钱成本和举证责任相对比较低,但是用人单位始终相对劳动者来说更有经济上的优势,比如说用人单位可以聘请律师来应对劳动者的诉讼,根据现行法律,除了一裁终局的劳动纠纷外,一般的劳动纠纷可以上诉到二审人民法院,而此期间的时间可是少至一年,但更多的是超过两年,尤其是在劳动纠纷数量多,司法资源匮乏的中国更是如此,因此,如果劳动者真的较起真来跟用人单位过不去,那么用人单位可以合法的利用法律的诉讼时效来拖垮劳动者,即使劳动者最终能拿到钱,但这期间的时间成本已经付出过多,毕竟用人单位只需要聘个法律工作者来应付劳动者就行了,而劳动者毕竟要生存要生活,把时间和精力耗在诉讼纠纷上本来就是资源不平衡的表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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