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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最后一句

质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最后一句


陈桂平


【摘要】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确实促使了不少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在减轻了劳动者诉讼成本的同时又提高了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然而毕竟这部法律的出台,利弊分析各家有各家的说法,但由于是新法,现实实施还是存在争议,于是在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此来明确及细化其规定,当然这条例本身也给法学家认为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博弈后的产物,但本人仅就其第二十五条的部分规定发表质疑,该条例第二十五条最后一句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下文中的立法原意仅针指该规定的立法原意,就此展开以下的质疑:
【关键词】赔偿金;法不溯及既往
【全文】
  
  一、推敲其立法的原意

  
  在质疑开始之前,本人大胆的推敲了其原意,从上述的规定看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用工之日起计算,那么也就是偏向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故而其立法意图大概有:

  
  1.由上至下规范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提高用人单位的合法意识;

  
  从近代以来,我国的法治可以说,主要走的是由上至下推动的道路,这点跟国外不同,国外由于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强、同时也由于历史原因,主要走的道路跟中国相反,这点也就促使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更加注重民意,也非常小心的使用手中的权力,社会的和谐通过权利控制权力来实现,并且权力的行驶为了更好的服务权利的享有。劳动法在我国被认为是经济法或社会法,即不同于民法也不同于刑法,属于夹心饼干,理由是,其即有体现意思自治的一面,又更多的表现出国家的强制和干预,所以夹于私法和公法之中,正是这个原因,立法者才能更多的利用立法这个工具来推动法制的健全和法的运作。

  
  2.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资源平衡;

  
  就现实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资源上十分不平衡,究其原因,劳动者一旦被单位聘用,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依附性,用人单位拥有劳动者没有的许多资源,比如人力、物力和财力,尤其是信息上的不对等,在信息社会的现代更加突出,那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很容易受到侵害,在《劳动合同法》及其条例出台之前,有关劳动者索赔的渠道及赔偿数额等尚不足以震慑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的低廉导致其轻视法律的惩罚甚至于视法律于无物。于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入世法制要求的提高和减少社会的潜在矛盾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的需要,立法者必须利用法律来实现新一轮的资源配置,故而从2008年5月1日起,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是免费的,而即使进入诉讼,相应付出的诉讼费也相比之前低的多,相反这部分成本转移给了用人单位,从以前的举证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到现在加重了违法成本,无不看出立法者的用心良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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