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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几点意见

  
  对于第一点,笔者认为,日常生活需要应该指衣食住行以及医疗等方面,不应包括经商、娱乐等方面。如果夫妻一方以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财产,就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点,笔者的观点是,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应当审查其在与夫妻一方发生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关系时,有无尽到注意义务。在法院审理的时候,不能将债务人的这种注意义务用夫妻另一方的举证义务来代替,因为夫妻另一方对该债务可能是毫不知情的。债权人的这种注意义务,可以通过很简单的方式予以实现,如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这种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金融危机给全球的经济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也导致了实务中出现了许多因债务人履行困难,债权人将债务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要求共同偿还债务的案件。

  
  法院处理时一般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该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条解释从产生开始就受到了很大的批评和质疑。从立法本意上讲,该解释的本意是认为相对于夫妻一方的配偶的利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更应该得到保护。同时,也防止债务人以离婚的方式规避债务。

  
  笔者认为,虽然夫妻作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但夫妻一方并不应该因此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建立夫妻关系时,可以判断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如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度,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的一致确认,在此条件下,债务人不可能再以离婚的方式规避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仅加重了债务人配偶的举证责任,而且,这种举证责任基本是不可能完成的。举例而言,夫妻一方为了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在离婚案件中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根据该解释,要求夫妻另一方去举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完全就是不可能的。该解释否定了婚姻法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忽视了“日常生活需要”的条件,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的予以了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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