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以上原因,我国交通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交通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损害公共交通安全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损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2)交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交通行政公益诉讼中,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当然应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与普通的行政诉讼并无差异。同时,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之多、内容之繁杂,考虑到双方利益之均衡和依法行政之要求,也应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提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对被诉行政行为以外的其它有关程序上的事实或有关民事上的事实等,仍需遵循交通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要求,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11]举证责任分配在分配社会正义和实现和谐价值目标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能动作用,在交通公益诉讼中做出加重被告方举证责任的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更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实现人权保障的基本需要。
3、公众参与机制:构筑交通公益诉讼强有力的社会基础
为了使公共交通秩序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资格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交通公益诉讼界定为三类:一是公民之诉,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利益时,公民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指出,普通的个人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只要他在正在进行的案件中有“充分利益”。关于何谓“充分利益”?丹宁勋爵在介绍布莱克本先生对伦敦赌博俱乐部违法行为要求法院发布一项训令,迫使警察局长去履行他的职责一案后,指出,每一有责任感的公民都有权利确保法律得到实施,而这本身就是他为确保法律得以实施在要求法院颁布调卷令和训令时享有充分利益,并强调在一定意义上,充分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一致性[12]。面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如果不给予司法救济,将公民拒绝于司法大门之外,这样的法律是令人怀疑也是令人感到悲哀的。因此,当公共交通秩序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授权公民以原告资格是可行的也是必需的;二是受害人之诉,一方面原告是交通事故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交通公共安全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交通公益诉讼;三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公共交通安全职责的管理机关有权就其它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能够造成公共交通秩序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提起交通行政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