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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公益诉讼:“兰州砸车事件”的司法回应

  
  (二)构建我国交通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

  
  1、交通公益法庭:实施交通公益诉讼的组织机构保障

  
  目前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车辆的普及程度也日益提高,随之而来的就是大量道路交通侵权案件的发生,这类案件是由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而且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占整个民事审判庭受理案件的比例也在连日攀升,大量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给法院审判造成很大的压力,“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此,很多法院均成立专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涉及道路交通侵权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和案件审理都相当熟悉,这为成立专门交通法庭奠定了良好的组织基础。但考虑到城市道路交通往往涉及多行政区划,一个市内城市公共交通道路系统由市属区县的道路系统连接而成,在提起交通公益诉讼之时,很有可能产生各区县对管辖权互为推脱之局面,不利于公益案件的及时受理和审理,同时考虑到为能够对区县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形成有力的制约和监督,笔者建议在各地城市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交通公益法庭或合议庭,一方面受理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一般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上诉案件,从事一般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二审审理;同时也可以受理由任何公民或组织启动的交通公益案件,作为审理交通公益案件的审判组织。

  
  由于交通公益案件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经常为社会所广泛关注,其公众参与特征也极为显著,任何公民或社会组织都可以启动这一诉讼,整个案件的审理也处于社会舆论的长效监督之下,其程序公开性和实体公正性往往都能经得来自各方力量的考验,其判决也往往能够为社会所认可和服从,因此笔者建议,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交通公益法庭或合议庭作为交通公益案件的一审审判组织也是终审组织,交通公益诉讼作为特别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其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被告行政机关或其他主体应及时履行判决,使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能得到有效保障。

  
  2、举证责任倒置:实行有利于原告的交通公益诉讼举证机制

  
  (1)交通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交通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共交通安全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9]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笔者建议在公共交通安全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其实,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一般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私益诉讼中已得以体现,也开始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认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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