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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公益诉讼:“兰州砸车事件”的司法回应

  
  司法能动,又称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5]这一概念最早用于描述19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理念,在民权运动的政治、社会背景下,当时以沃伦为首席大法官的最高法院作出大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判决,尤以彻底废除“种族隔离”最为著名,学术上,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界定,多从这一概念与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民主与人权的关系入手,因此,司法能动主义成为一个难以简单定义的概念。但是,司法能动主义具有两大特征:形式上,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灵活地解释宪法和法律;实质上,将自然法则或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注入现行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给予超越法律的救济。[6]

  
  2、公益诉讼:司法能动理念的具体生动实践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关系正面临新的变革和调整,许多社会性矛盾和纠纷不断涌现,但因为立法的滞后和不完善,许多涉及公共利益被损害的纠纷并不为法律所调整,法院对这类案件也多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将原告拒之门外。司法救济作为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这些体现社会正义的新型权利要求如果得不到司法保护,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社会利益纷争,也会造成民众与国家的对立,民众只能转向寻求私力救济的方式,这一方面无益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将对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法治信仰及司法权威带来无法估量的危害。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司法必须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共权益的社会责任,司法应当以具体案件为契机,通过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公正地解决纷争,起到正确处理违法行为的作用,借此来建立和维护法治。[7]

  
  在新兴出现的社会性纠纷需要救济而立法滞后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情况下,民众主张的利益能否作为权利获得法院的确认事关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稳定的法律规则和变化中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创造性的工作。法官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往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就要求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基于法律精神和社会正义的理念作出裁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在权力结构中的权限不断扩大,特别是法院通过现代社会性诉讼(如公益诉讼)提高了司法的社会功能,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法官应习惯于社会变化,时刻对社会矛盾和问题保持一颗关切之心。司法能动主义提倡,为获得重要而且必要的司法判决倾向于减少程序上的障碍,不要让程序要求挡住了实现实质正义原则的道路[8],如放宽起诉资格的限制,这就为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良好的程序性环境。因此,社会转型中的司法者理性的奉行司法能动主义的信念发挥司法审查功能,有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某种程度上说,当下的中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现代司法能动理念的具体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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