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交通公益诉讼兼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双重属性。交通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形式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如被诉的对象是对交通公共安全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即为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的交通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是企业、其它组织或个人,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交通民事公益诉讼。
(二)交通公益诉讼具有弥补公权不足的制度功效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乃国家之职责,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适用公权力追究其责任,公民私人无权亦无需介入;法院被认为是处理个人利益之间的纠纷,而不是管理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干预,起诉资格的限制正是用以阻止法院过分介入行政机关的事务。相应地,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传统诉讼法体系立足于维护个人私益,对于公民个人间的私益纠纷,公民个人可以通过法院适用司法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因对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予承认,对于遭受损害或损害之虞的社会公益之维护,法院大门对公民个人是紧闭着的。
事实证明,当人类进入到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和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行政万能论”下的单纯依靠国家这一单个主体已远远不能适应维护各种社会公益,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利益秩序的需要,作为国家行政权补充之私人力量运用司法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越来越被认为是从根本上抑制社会公益损害的一剂良药。[4][①]因此,对“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益;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这一旧有权力架构的突破,授权每个公民个人对公益损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无论是私益纠纷还是社会公益的损害,司法大门都要为公民个人永远地敞开着,这已成为现实的需要。而公益诉讼制度正是为适应这一突破性要求而产生的一项理想的制度设计,并为国外立法与实践所检验与认同,本文所要关注和研究的是这一制度在公共交通安全领域的实现——交通公益诉讼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的公共交通安全立法有所启示。
三、理念与制度:交通公益诉讼的设想与构建
(一)司法能动主义:构建交通公益诉讼的理念基础
1、司法能动的一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