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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社会中介组织的行政法问题初探》后有感

  
  在谈到对社会中介组织的权利进行救济之时,该文大胆的设计出了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的救济。其方式有四:1、“社会中介组织就可以申请作为立法机关的权力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做出立法解释。”想法虽不无道理,但极不现实。果真如此,只要社会中介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曲解法律,就可行使申请解释权利的话,立法机关可谓门庭若市矣;2、“对于具体领域没有法律依据的社会中介组织则可以请求立法机关加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这就更不能称之为救济途径了;3、“除了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外,也可以向权力机关申诉”。这就完全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置于类似的境地,将申诉与起诉等量齐观。好一种“包公救世”的情结,只是有违当代权力分立、互不侵越的法治准则;4、“对司法机关行为的个案监督”。先不说立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到底是否符合宪法中“监督宪法的实施”、“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条款的本意,进而拥有此种含义下的个案监督权,仅就监督行为本身而言,就很难说清到底是权力制约行为,还是权利救济行为。

  
  由立法机关来救济权利,真是太有创意了。

  
  该文认为:当外部社会主体(非国家机关)侵犯社会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之时,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怎么申诉?向谁申诉?如何受理?如何审理?好一个不清不楚的申诉,简直就是信手拈来、神兵天降。

  
  该文认为:对于社会中介组织的内部纠纷,“就应当允许其提请行政机关裁决,而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问题:1、行政裁决的依据何在?总不能想当然吧?2、提起何种诉讼?如果是行政诉讼(完全有可能,对行政裁决不服当然要提起行政诉讼了),行政机关岂不是自讨没趣,倒惹“一身骚”?3、裁决与诉讼是何关系?是串联、还是并联?

  
  看来是:问题如麻呀。

  
  关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和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的解析。该文认为:前者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而后者之间的纠纷适用行政诉讼。试析之:

  
  1、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有的律师仅仅是律师事务所的雇员,有的律师仅仅是律师事务所的成员,有的律师则是律师事务所的成员兼雇员。律师事务所的目的事业: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回报。律师事务所是私法主体无疑。但是作为一个普通的社会组织(律师个体户,即仅由一个律师构成的律师事务所,不在此讨论),律师事务所就必然存在自我治理问题。权力是制度化的组织力量,因自我治理形成的权力,已经不同于组织的权利(仅仅是对组织外部而言)和组织成员的权利。在自我治理的背景下,组织与成员(也包括雇员)之间也就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就自然不应适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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