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读《社会中介组织的行政法问题初探》后有感

  
  “恐怖之至”的是:该文作者呼吁登记主管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的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多种形式的检查”。哪个不知,现实中的各种名目的检查早已——泛滥成灾。执法人员哪里是什么对随心所欲的检查情有独钟,分明就是“打秋风”(是指:“用某种借口,如探望、祝贺一类,谄媚权势者或富有者以谋取馈赠,或者依仗与权势者的某种关系,招摇撞骗,收受贿赂,都叫打秋风。”引自吴敬梓:《儒林外史》第48页页下注,人民文学出版社1977年版)为了规范和减少检查,《行政检查法》刻不容缓。

  
  该文所推崇并倡导借鉴的法国的公务标准和公共权力标准,其实都是在已经明确了行为主体的行政机关的属性下,对其所做出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尺度。这些标准根本不可能解决我们所面临的该文所谓的社会中介组织能否、应否作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问题。该文还提及了法国的公共利益学说和新公共权力说(只闻其名、未见其详),并试图勾勒出一张判断行政诉讼的多元标准的图景。遗憾的是,这样的努力注定是徒劳的。行政诉讼不是狗皮膏药,随便什么病一贴就灵;也不是废品收购站,其他诉讼不能接纳的纠纷都可以一股脑的扔进去。行政诉讼自身的界限必须清晰,某种社会纠纷的自身属性也必须明确。二者匹配,自然适用;二者不匹配,强行适用——徒劳无益。突破行政诉讼——海阔天空;固守行政诉讼——死路一条。贴标签的思维定势——害死人。

  
  至于抽象行政行为能否被诉的问题,学理的探讨是苍白的、无效的,必须“实战解决”(长时间的社会各种力量之间的殊死搏斗);而社会组织的内部规则的可诉性问题,从理论到实践都相对容易解决得多。请千万不要将此两者捆绑在一起,做等同处理。否则,就会出现将飞机与火车捆在一起,最后只能以火车的速度来行进的结果。这也从一个侧面否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与社会组织内部规则的同一性。

  
  该文认为:仲裁机构制定的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规则,不涉及“特殊管理关系”(不知此词是何含义?是“特别权力关系”,还是“行政管理关系”?还是其他什么?)。因此,“有关当事人对这类内部规则不服的可以请求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在个案中(“在个案中”这四个字好像多余——笔者注)进行审查”。请问:难道仲裁委员会是被告吗?难道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吗?这种观点说起来很轻巧,但是好像大大的超出了常人(自然是专业人士)的想象。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