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上述显而易见的不当表述,恐怕就是在一个淡薄宁静、精益求精的本科生的作品中也不会出现吧(但愿正在阅读本文的本科生能够有这样的自信!)?而该文的第一作者的学衔“居然”是教授,第二作者的学位“居然”是硕士。
请问:社会中介组织对内(当然是指社会中介组织自己的内部)的监督管理,如何体现“中介”二字的神奇伟力?
不难看出,在该文作者的头脑中,早把“中介”二字抛到了九霄云外,就剩下光秃秃的“社会组织”了。
请问:社会中介组织在对内监督中,能否对其成员(个人或组织)进行诸如“暂扣证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果真如此,人家法定的证照管理机关还不得气疯了——这是谁出的馊主意呀,你们的手伸的也太长了吧。注意:心急可吃不了热豆腐呀!
如果如该文的理解:在某个领域制定法律本身就是立法监督某个领域,恐怕就将立法与立法监督混为一谈了吧?
该文就制定统一的《中介组织法》的建议,恐难实现。最简单的原因:没有谁能够准确的给出中介组织的定义。例如:该文就完全将社会中介组织等同于——大杂烩,除了国家机关之外,企业、事业和社团,尽在其中。恐怕只有上帝他老人家来了,才能将这些不相干的东西揉捏到一起。
如果真的出现了“教育主管部门就民办高校处罚学生,学生不服而提起的申诉做出裁决”的情况,请问:1、民办高校的处罚行为是何性质?是行政行为吗?(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只“解决了”公立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适格问题,并不必然延伸至民办高校)2、能否将此种裁决“事实上类同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行政复议行为”?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学界称为“被申请人”)具有某种“血缘关系”(通常是“父子关系”,也有“祖孙关系”,甚至于还有“克隆关系”——自己复议自己),恐怕民办高校连教育主管部门的“干儿子”都算不上吧?
“登记机关的监督”。登记是一种性质的行为,登记监督是另一种性质的行为,登记机关集两种职能于一身。监督什么?自然是监督登记事项。另外附加在登记机关身上的其他监督职能,当然不能也算作登记监督。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毫无疑问是经营者的登记机关,但同时也是法定的《
商标法》、《
广告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执法机关。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上述法律相应的监督职能之时,已经不宜称为“登记机关”了,监督的性质也不能理解为“登记监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