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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社会中介组织的行政法问题初探》后有感

  
  如果如该文所说社会中介组织具有服务功能的话,那么行政机关呢?很多学者都认为,行政机关也具有服务功能(正所谓:服务行政)。那么倒要请问:这个世界上有没有哪个组织不具有服务功能呢?如果所有的组织都具有服务功能的话,这一功能就没有必要特别、反复提示了吧?

  
  何谓委托?该文曰:“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和政府开始将某些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委托给作为中介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在此,姑且不去讨论委托对象是否恰当的问题)其中的“委托”何解?此处的委托,显然只涉及两方主体,而与任何第三方无涉。由于起草法律、法规是一种“内部作业”,起草人可以独立完成,因此绝对不会也无必要存在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的可能。这根本就是“加工承揽”关系,怎么会扯到委托上去了呢?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相关的执法机关也难以有效规范和惩治这种违法行为。”又是典型的病句:既然是无法可依,违法行为又从何谈起呢?

  
  社会中介组织能否“协调处理社会组织内部矛盾”?中介者,介于两者之间也。社会中介组织,显然应该是其他社会组织的外部主体,能否不请自到,且“登堂入室”,到人家家中去解决“家务事”?除非社会组织的内部矛盾已经外化,明显出现了利益矛盾的两方主体,否则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组织,实在是无中可介呀。

  
  该文有如下一段表述,现照抄于此:“这些行为主要体现为公证机构对法律规定的一定法律事实和行为做出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确认和证明。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鉴定机构对经济主体的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等所出具鉴证;民间仲裁机构依有关法律及规则对申请人所争执的是非曲直做出客观、真实的裁判等。”阅后实在“咯牙”:1、请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及民间仲裁机构能否归入公证机构之列?(否则不会用“如”字和“;”号来连接)2、请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能否归入法定鉴定机构之列?(依据何在?)3、请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能否出具鉴证结论?(何谓鉴证?)4、请问:能否用“真实”一词来修饰限定裁判?难到还有“虚假的裁判”不成?

  
  另外,该文在详细列举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必须符合的条件(共五项,可在该法中找到,恕不照抄了)之后,称:“而只有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成员才更为适合具备这些条件。”倒要请问:1、审判员能否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成员?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能否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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