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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社会中介组织的行政法问题初探》后有感

  
  关于结社自由。大概除了成立新的政党之外,其他各种组织只要其目的事业合乎最一般的公序良俗的标准,其成立是不会有什么制度障碍的。政党问题,是一个尘封的、避讳的话题。成立新政党,就有对现有的执政党“抢班夺权”的威胁。中国是否存在“党禁”?是需要事实来回答的。结社自由,自然包括“结党自由”。只是这一自由目前还缺乏法律规范。也许《政党法》颁布实施之日,就是中国结社自由彻底实现之时。

  
  社会中介组织成员应该享有的在本组织内的参与权的实现问题,是社会中介组织自身制度完善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建基于成员之间的力量对比之上。在社会中介组织变更或终止时,为了维护成员的利益而引入所谓的“听证制度”,实在是舍本逐末。用外部程序去制约内部程序,已经是亡羊补牢了,最多起到权利救济的效果,而不是制度建设的根本。

  
  具体从事咨询、沟通、评估、代理、仲裁等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所制定的规范服务对象的规则,恐怕已经不宜称作“内部规则”了吧?服务对象显然不是社会中介组织的成员,而是外部关系人。尽管社会中介组织单方面制定的某些规则的确起到了约束服务对象的效果,但其性质还需详加考察。其中,从事咨询、沟通、评估、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地位,且服务对象具有选择权。比较特殊的是仲裁机构,其与服务对象肯定不是平等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当某种仲裁成为当事人无法回避的权利救济的必经程序的时候,其规则的强制性就显露出来了。

  
  让社会中介组织在制定内部规则时自己去“审查”作为规则依据的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恐怕既不可能、也不可行。试想:1、如果连社会中介组织都能发现的问题,而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者自己却没有发现,那该多没面子呀;2、社会中介组织所发现的问题未必是真正的问题,很可能“自作多情”。最好还是不要让守法人去给立法人挑毛病吧。

  
  “章程源自公司法”,就像大米来自于米缸一样是天大的笑话。章程是任何一个有机、有形的社会组织体的成立基础,是确立成员关系的契约和纽带。无章程便无组织(当然是指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的组织)。

  
  该文认为:社会中介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应该“具有相似于行政法中‘其他规范性文件’那样的效力”。颇值得玩味。社会中介组织依法成立后,就应该是一个“独立王国”。其实,国家不过也就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一个普通的社会组织与国家在本质属性上是一致的。那么,与社会中介组织的内部规则相类比的应该是国家的法律,而绝不应该是什么其他规范性文件。之所以该文会有上述观点,恐怕是将社会中介组织近似等同于国家的中低级衙门了吧?很多潜意识,是在不经意间流落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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