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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再审的法定条件与程序正义的冲突

  
  完整意义上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相辅相成,不可有所偏废。“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体优先还是程序优先,学者们争得面红耳赤也没得出个所以然来。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社会心理,对社会正义的认知必然要经历一个从简单的重实体轻程序向完整的实体与程序正义并重转化过程。

  
  刑事诉讼程序有自己独立的价值,我国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认为程序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只要能够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结果,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不重要,反而,即使严格遵守程序,要是结果不甚公正,程序就毫无意义,这实际上是忽略了诉讼程序本身固有的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修正以来,程序正义的理念深入人心,立法和司法部门逐步意识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普遍公认的几个衡量程序正义的标准:(1)程序设置必须能够使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充分参加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并能受到人道和有尊严的对待;(2)裁判者居中审理,给各方参与者平等的参与机会;(3)控辩各方平等对抗,更多地是保证被追诉方能够有足够的防御手段;(4)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能够对审理结果的产生积极的影响,又成为参与的有效性(5)刑事诉讼过程符合理性的要求;(6)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及时产生裁判结果,并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终结。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相对强大的公诉机关来说处于弱势,在构建一个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时一般就应当刻意地适度增加其防御能力,从而达到与控诉人的力量均衡。

  
  按照“形式理性”主义的要求,只要是严格遵守了合理设定的诉讼程序,即使最终的结果并不完全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但仍然反映出法律上的真实即诉讼证据上的真实,仍然被认为是正义的,可接受的。当然我们不能走另一个极端,以绝对的程序至上否定探究案件事实真相的实体公正,但是,一个严格的程序法定主义,至少可以保证的是案件的审理结果对诉讼参与人的可接受性,这也是我们长期以来申诉上访累积不下的原因之一,因为多少年以来,我们既没有做到完全的实体公正,也没有遵守我们设计的“基本完备”的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质疑,这其中不只包括对审理结果的不认可,还有对审理结果形成过程的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应当将程序正义的原则一以贯之,赋予当事人对违反诉讼程序的申请再审权。《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其中第三项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由此可以看出,只有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才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反之,如果不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即使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也无需发回重审。由此足见立法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旧习。而轻视诉讼程序,轻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双方力量对比失衡,必然有违实体正义的实现,正像一位知名法学家指出的,蔑视法定的诉讼程序,即使可以得到真实的案件事实,那也是极其偶然的。当事人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诉,应当和实体认定上的申诉一样,一并成为法定的申诉再审理由,程序申诉权也应当积极纳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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