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从外部寻求终极价值根据的欧美自然法思想传统中,这样的理解和宪政设计并无大碍。然而,随着正当性判断的立足点从彼世转向此世,如何为国家体制和法治秩序设定妥当而有效的内部根据就是题中应有之意。怎样使抵抗权思想内部化,怎样明确规定抵抗获得合法性承认的各种具体条件,成为法学的一个崭新课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对纳粹主义和殖民主义统治的批判和否定提供了转折的契机,导致超越性抵抗权的制度化、实定化,成为法律规范体系的内部根据,或者说通常性宪法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某种“社会性正当防卫”(Arthur Kaufmann 的用语)的基本权利。有的国家(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开始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抵抗权,而更多的国家则先后制定了具备足以抗衡立法权的效力的人权法典,或者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在其他部门法领域中,这种宪政精神则表现为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权和拒绝作证权、民法和家族法上的自我决定权、劳动法上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罢工权等等。
综上所述,抵抗权的发展轨迹是,从自然法意义上的外部根据演变成在自然权意义上的作为主权者的个人诉求的机会,再转化为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般性规范,进而逐步发展成一套可以援用法律条文来主张和行使的基本人权或者政治性权利。请注意,在这里“例外”又反过来转化成了“日常”。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1969年6月24日通过的第十七次宪法修正案,增加了第20条第(4)项规定,即所有德国人对企图破坏和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都享有抵抗的权利,除非其他合法的救济手段尚未穷尽。本来抵抗权被理解为一种基本人权,但是在德国基本法中却被定位为宪法保障的手段之一,规定在统治机构的基本原则之中,并且抵抗的对象也不限定为公共权力,而是针对违反宪法的“任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