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杰伊的主张可以推断,站在宪法秩序的立场上来看,针对侵略、战争、暴乱、恐怖袭击、各种突发的公共事件以及自然灾害的危机管理当然也是安全保障的重要内容。而为了有效地应对非常事态或危机,就必须让政府享有采取行政紧急措施的裁量权。正是在这里,存在着深刻的矛盾,因为政府的裁量权与公民的自由权有可能对峙,保障个人安全的危机管理也有可能反过来损害个人安全,甚至其为害会更甚于危机本身。于是怎样防止国家的紧急权被滥用,就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宪法学重大课题。
值得重视的是英国新近的立法实例。该国2004年民间紧急事态法(Civil Contingencies Act 2004 )为防止紧急权滥用设置了以下三道防线:(1)只有在事态严重(seriousness)的情况下才能动用紧急权,(2)客观上确实具备行使紧急权的必要性(necessity),(3)必须把影响限定于危机发生区域之内的地理比例对应性(geographical proportionality)。除此之外,这个法律还规定了在紧急事态下政府采取特别措施的市民保护义务(civil protection)以及作为监督和救济的事后议会审议程序。针对危机的这种综合性法律框架,与单纯的应急举措相比,更能充分发挥政府的个人安全保障功能。
当然,危机管理在“通常宪法体制”下与在“例外宪法体制”下是有着本质性差异的。通常宪法体制下的危机管理,无论情况迫切的成都如何,依然服从凯尔森(Hans Kelsen)式纯粹法律体系的逻辑,主要通过分权制衡的机制、各种规范制约以及一般制裁来防止滥用权力的弊端。当然,这时个人自由和权利很难按照法治主义理想充分实现,临机应变的因素会增加,然而紧急举措仍然受制于日常性的制度框架,宪政原则会限制裁量的幅度。但在戒严、强行管制以及进入战争状态等例外宪法体制下,会形成某种特殊的、高度集中的权力关系,加强组织性、裁量权以及威慑力,扩大警察机构的监视范围,提高行政效率,从而不断助长施密特(Carl Schimtt)式政治决断主义。在这样情势下如何尽量维持个人的安全保障,构成一道法律学上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