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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版“邓玉娇案”追踪(十三)

  
  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即便一审法院“录取”的证人证言经过法庭控辩双方质证,也因取证主体不合法以及有“以审代控,有罪推定”之嫌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如此调查取证及采证,也违背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宪法规定,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损害司法公正。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仅自行录取证人证言,且未经庭审质证,就将自行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及证据运用规则的有关规定,限制和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存在上述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公平。

  
  三、本案已经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由于本案案情和此前轰动一时的邓玉娇案有许多相似之处,不少媒体已高度关注此案,并称之为“深圳版邓玉娇案”。从本案与邓玉娇案的情节看,即便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两起案件被告人也同是基于暴力侵害下的正当防卫,邓玉娇基于仅仅是侮辱性行为而刺出四刀致人死亡,而本案中被害人实施了严重的暴力殴打行为,并致陈庆梅受伤,且根本无法印证陈庆梅用刀防卫致被害人死亡。

  
  然而,案情如此相像,判决结果却相去两极。一审法院不仅无视本案证据不足,也无视案发当时的紧急情况及防卫行为,就认定陈庆梅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重判无期徒刑,并承担70多万的民事赔偿。而邓玉娇最终免于刑事处罚,无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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