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版“邓玉娇案”追踪(十三)

  
  但是,在这样一个吹弹即溃的证据体系面前,一审判决却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陈庆梅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处无期徒刑的重刑。

  
  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点,而控方和一审判决的结论都与辩方的观点是针尖对麦芒,分歧极大。

  
  因此,对于这起事关重大的命案,鉴于各方观点的巨大分歧,二审阶段需要对一审中极具争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细致深入的开庭审理。

  
  二、一审审理存在“打包捆绑”举证、质证情形,且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有罪直接证据徐建强的证词存在调查主体不合法及未经质证等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一证一举一质”是刑事庭审的基本原则;所有证据均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以及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本案在一审阶段,审方却让控方采用“打包捆绑”的方式一下子举证、质证完毕。审方让控方一次性简单宣读下个别证据内容,就让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简单的质证(庭审表明:被告人在庭审之前并没看过任何证据资料;庭审中,被告人也是只许听不许看),导致辩方未能对本案全部证据有效质证,严重限制和剥夺了辩护人、被告人的质证权,致使本案事实不清。

  
  从徐建强的证词的核实、质证看,这份认定陈庆梅故意伤害的唯一的直接有罪证据,一审法院法官只在庭外进行了私下核实,甚至其所作笔录既没有反映徐建强的主体身份,也没有主体身份的附件,甚至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难以让人信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实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但限于“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及法官无权“越疽代庖”直接向证人“录取”“证人证言”。否则,就是调查主体违法。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