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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版“邓玉娇案”追踪(五)

  
  如果证人不用出庭,控方仍然会做假的证人证言;

  
  如果审讯时律师没有在场权,没有要求控方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没有排除非法所取之证的效力(即毒树之果),看守所没有交付中立方管理,非看守所所取之口供仍承认效力,刑讯逼供始终是侦控部门的常规;

  
  如果控方可以抓法官,抓律师,三方头上有法律之外的魔手,一家亲而冤人入罪或放纵犯罪等司法不公势必常见;

  
  如果法官不是在优秀律师中产生,审判没有公开(特别是证据,合议观点和判决书的详尽说理),暗箱操作下的不公判决仍会屡见不鲜;

  
  如果审判不能独立(特别是财权和人事权)……

  
  如果二审仍以书面审为主……

  
  孤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是只要稍为熟悉法律的人都明白的,本案我们该说是法官断案太潦草了还是……草菅人命?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原则,同时也应该是司法工作人员工作的基本原则,但是可悲的是现实中,我们的司法人员还是秉承罪疑从有的陈化思维,无视基本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想当然的作出影响被告人一生的判决,如此草率的行径,岂能不让人感慨!

  
  刘久锋死了,但不能据死而客观归罪。

  
  现场勘查、言词证据可证明刘久锋死了;

  
  现场有陈、徐留下的脚印和刀具等;

  
  刘久锋是刀刺死,但刀无指纹鉴定,陈一直不承认为她所刺。

  
  这种情况下,刘之死有多种可能性:

  
  刘久锋自伤;

  
  陈或徐误伤;

  
  陈或徐之故意所伤;

  
  陈、徐、刘之外的人对刘所伤。

  
  确实,在依据定案的整个证据体系中,一定要形成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否则不能定罪,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内在要求。要形成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必须以具有完整的证据链为前提的。完整的证据链是指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在法治国家中可谓重要而深远。

  
  在所有的证据类别中,证人证言属于证明力较低的一类证据。

  
  原因在于:一,证人证言的形成需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必经阶段,每一阶段都有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比如:证人知识水平、经验、记忆力、陈述时间离案发时间的长短、陈述能力等等。二,证人证言离不开证人自身推测,因为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意志和所感知的客观事实相互结合的一个结果。包含了证人的主观因素在内,而这种主观因素就表现为对案件事实的个人推测。三,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或变化性,极易受到情感,道德,利益以及胁迫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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