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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脱听证窘境,需要自我救赎

  
  除了以上对于行政实践的直接影响,广州市的新《规定》还在一些较为间接的领域存在深远的影响。其一,该规定同国家层面的法律实现“无缝对接”,对有关行政法规范在广州的真正落实具有重要的开创性意义。目前,我国虽然已经确立了不同种类的听证会制度,但是社会各界千呼万唤的行政程序法仍处于研究制订阶段,而关于听证制度的全国统一立法亦尚付阙如。这就使得我国关于听证的规定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之中,在统一性、体系性和操作性方面都存在不足。从价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听证问题的规范主要集中于听证事项、主持人、听证笔录等方面,对具体的听证程序往往较少涉及,遑论听证代表的构成等更为细节的问题。而实践恰恰证明,正是这些规制缺位的问题是目前听证深陷窘境的罪魁祸首。广州市的《规定》是在遵循相关法律原则前提下对国家有关法律规范的有效补充和必要引申,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切实落实意义深远。其二,《规定》的实施将对我国统一行政程序的立法提供丰富的经验和宝贵的借鉴。如今,作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三大里程碑之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虽然国家对于行政程序立法最终选择了“先地方、后中央”的进路,地方立法的先行尝试可为中央立法产生积极借鉴作用。

  
  当然,《规定》在如下问题上或许仍有改善的空间。如,为什么对于听证代表成分的限制条款仅限于“重大行政决策”?“重大”的标准是否具有足够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判断“重大”与否的主体又是谁?又如,公务员本身又兼具普通公民的身份,单纯排除公务员成为听证会代表的可能是否会侵害他们作为普通公民的表达自由?再如,虽然切断了公务员以代表身份直接参与听证会的途径,那么是否还存在行政机关通过其他间接手段对听证会施加影响的可能?如果有,又应当如何应对?还如,公务员作为代表参与听证会只是听证会代表构成诸多问题之一,除此外,代表的资格、产生方式、遴选程序等重要问题又应当如何进行规制?等等。

  
  瑕不掩瑜,《广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出台,必将对我国的行政证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产生重大深远而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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