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宪法调整对象:从共同体的政治领域到共同体的整全领域
传统宪法理论主要关注宪法的政治法品性,其理论视野和研究领域局限在人类的政治生活领域。社会建设扩展了人类共同体的生活领域,深入到社会生活领域,宪法要对其进行有效指引,需要将自己的调整范围扩展到包括社会生活领域在内的人类共同体的整全领域。坚持传统的“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观,会阻滞宪法对社会生活领域的关照,失去对社会建设实践的引导力和解释力。对我国而言,忽视国家与社会的相处状态,一味坚持西方古典宪政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等基本价值不仅使我们疏于培育宪法生成的社会条件,使我国宪法学理论体系成为无本之木,还可能因理论与实践不符影响其阐释和解决我国当下及未来社会问题的能力。[21]因此,中国宪法学需要根据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合理拓展自身的理论视野。
人类共同体的生活是丰富多彩、复杂多样的,不同的政治利益、经济需求、文化习俗、道德信仰、价值追求以及意识形态共同构成了这个生机勃勃、欣欣向荣的共同体。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决定了共同体的整全性。对于共同体成员来说,生活的整全性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对于共同体而言,生活的整全性意味着一个真实的、不被人为主观割裂的生活世界。真实的生活世界是宪法的根基和土壤,宪法是对人类整全生活的反映和模拟,只有回复于生活世界之中,才能克服抽象理性所设计的虚拟的理念世界模型,唤起人们对真正的生活世界的向往,从而解读宪法的真正意蕴。[22]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是人或人类社会生活的模型。人的生存和发展不仅是宪法的历史起点,也是宪法的逻辑起点,而且是宪法的追求和目的。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这就要求人的共同体具有满足这种发展的社会生活内容的功能和组织形式。人的共同体生活,从内容上看是丰富多彩的,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此处指狭义的社会)等许多领域。当人或人类的经济生活、文化生活乃至其他社会生活需要进入社会共同体统一调控时,宪法也就要进入这些社会生活领域,作为实在法的宪法中就有了相应的制度和规范。[23]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正是基于共同体生活的整全性才全方位地覆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同时对不同领域的相互关系作出制度安排。宪法不仅要调整传统宪法所调整的国家政治生活部分,也要调整共同体的其它部分(包括狭义的社会生活部分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3.宪法调整功能:从宪政的实现到宪法秩序的构建
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调整的主要功能是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从而实现宪法治理的优良形态——宪政。然而,宪政范畴及其理论框架由于自身的诸多局限性,不能对社会建设形成有效的价值目标指引和实现路径指引。这是因为,宪政源于西方,其核心在于限制政治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传统的宪政及其理论所表达的是近代的政治理念,难以反映和表达现代政治理念。新宪政论虽然力图克服传统宪政及其理论的局限性,但也仍然停留在社会生活的政治领域。就宪政与宪法的关系而言,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宪政及其理论对应的是近代宪法,即政治法,从而不能涵盖现代宪法的全部内涵。无论从静态的制度层面,还是从动态的社会生活层面,宪政及其理论都不能描述和解释宪法特别是现代宪法及其运行和实施的状态。[24]要通过宪法指引、描述、解释社会建设的运作,就必须突破传统的宪政范畴和理论,建立更具包容性的宪法调整功能理论,即宪法秩序范畴和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