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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建设的宪法学意义

  

  (二)社会建设对传统宪法理论的诉求


  

  由于宪法宪法理论的密切联系,社会建设对现行宪法提出诉求的同时,也会对传统宪法理论提出相应的诉求。大体说来,这一诉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宪法调整主体:从国家到共同体


  

  在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法学界需要在关注“国家与法”这一主题的同时,加强对“社会与法”的研究,以此展望当代中国法治的新走向:由法作为国家单向控社会的工具,转到法成为国家与社会双重与双向控制的工具;由逐步实现法治国家,到最终形成法治社会。法治(Rule of Law),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 by Law),更不能说只是国家用法制来统治社会与人民。人民作为主权者是法治的最高主体,社会也不只是处于受治的地位,而且也可以是法治的主体。[15]现代法治是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统一。因此,当代中国法治的建构,必须要在国家与社会之间作出正确的价值选择,以保持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之间必要的张力与平衡,最终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协调发展。[16]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规范体系,应当对国家与社会作出全面的规范和调整,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这是社会建设对宪法的诉求,也是宪法学应当研究的学术问题。


  

  传统的宪法理论建立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的基础上,认为宪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的规范体系,其目标是通过对政治国家的规制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这一理论框架下,宪法的调整主体主要是政治国家,缺乏对社会的关注和规范。然而,以国家视角解读宪法有其不可克服的理论局限性,社会建设对传统宪法及其理论提出了新的诉求,需要宪法打破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理念,对社会生活领域投入应有的关注和规范,使宪法成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和有机融合的桥梁和纽带。因为,社会建设是对与国家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领域的塑造,宪法要进行有效的规范指引,就必须将自己的调整主体由国家扩展到更具包容性的共同体,从而涵摄社会这一主体。为此,中国宪法学理论所关注和研究的对象应是超越经典意义宪法的更具普适性的宪法,这种宪法就是人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建立和组织共同体的规则。[17]“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共同体”[18],“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在真正的共同体的条件下,各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的自由。”[19]人类社会(广义的社会)本质上是人类实践生成的共同体,是人的本质得以展现的全部生活世界,它提供个人全面发展以物质的、政治的、文化的以及社会的合理条件,个人在其中展开其生活实践,并在实践中建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在人类社会的长期发展进程中,共同体一直是其存在的主要形态,它代表了一种社会结合方式、一种特定的精神实质和文化积淀,它所蕴含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持久地存在于社会结构的内部并对人类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20]宪法的本质就是通过一套具有最高法效力的根本规则来塑造共同体的互助性、自足性和整体性,从而形成共同体的秩序,进而实现共同体的终极价值和人文关怀。作为宪法调整主体的共同体比国家更具包容性,而国家只是组织共同体生活的政治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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