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全面务实的公民社会权利体系的设定
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与共同体需求的变化而发展变化。在18世纪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消极法治主义的观念下,强调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高于一切,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是宪法的主要内容。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关系的缓和,20世纪兴起了法团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和积极法治的观念。在这种观念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平、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成为国家的重要职责。[13]以1918年俄国宪法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为开端,公民社会权开始获得宪法的保障,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获得一些国际条约的确认,如联合国1948年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从基本权利发展的历史来看,社会权是基本权利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现的法律现象,它的存在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每一个个体如何社会化以及如何作为社会的人在社会中有效生存和发展的问题。从实质上看,社会权是个人获得完全社会化以及作为社会交往的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自身存在和发展的需要,是个人与国家、社会之间互动的产物,属于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加以保护的基本权利。社会权是一个以社会发展条件为基础的以保证个体社会化为核心的不断发展的开放性的基本权利体系,主要包括: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公民资格权;生存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等。[14]我国现行宪法也对公民社会权利作出了规定,如社会保障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等,但是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1)宪法中缺乏公民社会权实现的程序规定,从而导致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和救济缺乏畅通的渠道。(2)公民社会权范围不明确、不全面。例如我国宪法第26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没有明确公民环境权。(3)社会权没有实现平等保障。例如,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平等的就业权、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因此,现行宪法的公民社会权利体系需要完善,从而为社会建设对公民社会权利的全面保护和实现提供指引。
从微观上看,社会建设对宪法的诉求表现在各个具体的领域。大致说来,主要有:1.宪法关于教育体制的规定要明确教育的性质、教育的结构(不同的办学主体及其地位和关系、教育资源的配置)、教育的责任体制(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责任分配、大学自治权和国家监督权的配置)以及教育纠纷的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公民的教育平等权、教育保障权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2.宪法关于就业体制的规定要明确就业政策的决策和实施机制、促进就业的责任分配(国家、社会以及公民个人的职责定位)以及就业纠纷的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公民的就业平等权、就业保障权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3.宪法关于分配体制的规定要明确分配标准的确定机制、分配的监管和调节机制以及分配纠纷的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公民的收入分配保障权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4.宪法关于社会保障体制的规定要明确社会保障体系的构成、社会保障的资源配置原则、社会保障的责任机制(资金筹措和监管)以及社会保障纠纷的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公民的基本生活平等保障权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5.宪法关于公共医疗卫生的规定要明确公共医疗卫生的性质、公共医疗卫生的责任机制(资金筹措和监管)以及公共医疗卫生的纠纷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公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平等享有权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6.宪法关于社会管理体制的规定要明确社会管理的职权分配(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与责任承担机制以及社会管理纠纷的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社会管理权、社会组织自治权、自由结社权(非政治权利意义上的)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