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然人股东迅即涉诉,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及决议表决方式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而要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
【法义精研】
“认缴”出资比例与“实缴”出资比例存在差异时的股东权利规则
公司治理机构中,核心的问题是股东表决权机制及其规则的设定。一般而言,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纳的是资本比例原则。但对于“资本比例”的确定到底是应按照章程、工商登记所确立的“认缴”资本比例确认还是应按照各股东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确认,
公司法对此没有予以明确。显然,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应缴”和“实缴”资本比例的冲突规则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时,则在“出资不足”、“未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股东之间引发表决权纠纷即在所难免。
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从上述资本制度可以看出,新
公司法已经废除了法定资本制而改设为授权资本制。即股东只要满足首期出资的最低法定比例和额度外,其余的认缴资本可以在2年或5年的期限内交清。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设置,股东是否可以约定的“认缴”比例享有股东权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章程对注资义务规定为分期缴付的,则应当以“认缴”的比例确认表决权;二是当章程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应一次性缴足出资而不设定分期缴付制度的,则应当按照实际缴付比例确认各股东权利。因此,无论是在分期缴付制或单次缴付制下,凡逾期而存在资本“出资不足”或“未出资”股东的,均不得以约定的“认缴”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在其补足出资前只能以其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享有权利,这是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规则的必然结论。否则,我们无法接受某一控股股东无真实出资或是其实际出资无法达到控股程度反而允许其享有控股权的结论。
事实上,上述行权规则亦在
公司法中得到了直接印证。根据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除非存在股东共同的除外约定,否则股东权必须以真实出资为基础来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