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原告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外国法上的成例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
美国最高法院在2007年初裁决的一起案件中重申,法院对宣告性判决诉讼的管辖应满足案件或者争议的要求,即(原告)所声称的事实,能否证明在存在法律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此种实质性争议是现实存在的、即将发生的,需要获得救济。宣告性判决的作出,要和对一些虚拟的事实提出的法律咨询意见相区分。这就表明,现实存在的实质性争议,是美国法院对宣告性判决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此种实质性争议的标准,与我国法上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相比,更为明了。因此,在认定法院是否应该受理一确认不侵权之诉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规定,审查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能够有初步证据证明的事实,看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现实的、实质性争议。若存在此种争议,则可认定原眚和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满足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要件之一。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应视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的、实质性争议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科学出版社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给我们某些启发。该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被警告人若想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尚须证明或者说明如下三点:
第一,知识产权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警告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如果权利人所寄信函的内容仅仅是提出授权的要约,或者是告知相关知识产权的存在,或者是出于调查专利侵权者的目的而进行相关的询问,其并无将立即提起侵权诉讼的意思表示,则在知识产权人与信函的接收人之间并无实质争议,那么,信函的接收者尚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因此,信函的性质到底是侵权警告还是寻求合作,常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例如,在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申苓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赵申苓于2005年11月14日向奇瑞公司寄出了一封告示信。该信的第二段末写道:“而就我所知,贵公司在市场上商业运作非常成功的奇瑞QQ的非常独特醒目的圆环状刹车灯,似乎已经涉嫌了对我上述专利的侵权”。赵申苓认为,纵观该信全文,其丝毫没有警告奇瑞公司之意,而完全是想与该公司诚意合作。奇瑞公司则认为该函的性质为侵权警告函,故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一审法院支持了奇瑞公司的主张。此外,如果被警告人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争议,故被警告人亦无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必要。笔者认为,权利人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了侵权警告,从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实质性争议,是启动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