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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

  

  我认为,当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因保管人自身并无使用标的物的权能,其使自己或第三人使用标的物,显然构成债务不履行,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详言之:


  

  第一,报酬给付责任。无论是保管人自己还是其使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均应由保管人向寄托人支付相当的报酬以资补偿。报酬为使用保管物的代价,其数额可比照租金的标准计算。保管物为金钱的,保管人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当保管人自己使用保管物时,保管人除应依该条支付报酬外,其行为还可构成不当得利,此际,寄存人的报酬给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请求权竞合,寄存人可择一行使。当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时,其行为亦构成不当得利,所获利益为保管物的使用利益,其对寄存人负有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与保管人所负有的报酬给付义务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第二,损害赔偿责任。若保管人或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导致保管物损害的,[13]还应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际,保管人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无论保管人或第三人违法使用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损害的发生与违法使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便该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保管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保管人若能证明纵然不使用保管物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则由于损害与违法使用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管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当保管人违法使用保管物并因过错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的违反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寄存人可择一行使;当第三人违法使用保管物而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该第三人行为可构成侵权行为,寄存人得请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保管人的责任与该第三人的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另一人的责任因其中一人承担责任而归于消灭。


  

  五、保管人的报酬支付义务


  

  (一)保管可否以报酬未付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366 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依此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应为无偿合同。但若当事人约定有报酬的,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寄存人应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合同法》第379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该条中保管费即为报酬。对于报酬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亦即,保管关于报酬给付时期与一般劳务合同相同,均采取“报酬后付主义”。据此,保管人不得以报酬未付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保管寄存物。不过,保管人可以报酬未支付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返还寄存物。而且寄存人拒不支付报酬而要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保管人可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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