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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

  

  第二,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然有效。值得研究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寄存人可否解除保管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24条就违法转租的情形赋予出租人以解除权、第253 条就违法再承揽的情形赋予定作人以解除权。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并未赋予寄存人以解除权,因此寄存人不能解除合同。


  

  第三,与上述适法转保管一样,在寄托人与次保管人之间,不存在着合同关系,保管人无权直接要求次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次保管人对寄托人亦无报酬请求权。


  

  四、保管人的使用禁止义务


  

  《合同法》第372 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保管人的使用禁止义务。保管是保存行为,乃占有保管物加以保护,并维持其原状,不包括对保管物的利用与改良。由此可见,保管行为不同于包括对标的物进行保存、改良与利用的管理行为。因此,除非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不得擅自利用、改良保管物,更不得处分保管物。当然,有时为保管寄存物需对其加以使用,如当保管物为汽车时,为防止久未发动的汽车发生故障,保管人定期发动汽车,再如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马、猎犬等应使其适当活动,对其所保管的奶牛应取其乳,但该使用构成保管寄托物的方法,因此应视为保管行为的一部分,并非违反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一)保管人未违反使用禁止义务而使用时的责任


  

  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应认为债务人既经债权人同意而使第三人使用标的物,自应减轻债务人之责任,故此时之第三人应视为‘利用代用人’而非利用辅助人。债务人应于选任或监督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时,始负责任。”[12]


  

  (二)保管人违反使用禁止义务的责任


  

  若保管人违反此项义务,擅自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对此,《合同法》第372条未设明文。要解决这一问题需事先究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即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时,该第三人是否是利用辅助人? 利用辅助人是债务人有对标的物加以利用之权能,而使第三人加以利用,该第三人即为利用辅助人。在保管中,保管人无利用标的物的权能而使第三人利用该标的物,其本身具有过错,即构成债务不履行,应向寄存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债务人本身有利用标的物的权能,然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使第三人利用的,如借用人未经出借人同意而将标的物出借给第三人使用,亦应作相同处理。因此,该使用保管物的第三人并非利用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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