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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

  

  三、保管人的亲自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371 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保管人的亲自保管义务。之所以科保管人以此种义务,其根源在于包括保管、承揽等在内的以劳务给付为内容的合同十分重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一)亲自“保管”的含义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此处所指的“保管”的涵义为何?应认为,此处所指的“保管”是指独立的保管而不包括辅助保管,保管人使履行辅助人辅助保管并不在禁止之列,换言之,此处“第三人”并不包括履行辅助人。[6]保管人使其辅助人辅助保管从而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依《合同法》第12 l条的规定由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亲自保管的例外事由


  

  由于保管合同具有专属性,[7]因此,保管人原则上应亲自保管寄存物,惟其例外情形,除《合同法》第371 条第一款规定的“寄存人同意”外,是否还应包括其他情形? 大陆法系的立法往往还规定了免除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的其他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2 条规定,“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不得已之事由是指因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原因而致使保管人无法保管寄存物的情形,如保管人生病、临时外出,或者保管场所因天灾而无法使用等。我国合同法宜借鉴此类规范将“另有习惯”与“不得已的事由”也列为排除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的法定情形。


  

  保管人将寄托物交付给第三人保管的,构成转保管或转寄托,该第三人为次保管人,转保管根据其是否符合法定的转保管事由而可被区分为合法转保管与违法转保管。


  

  (三)适法转保管的法律效果


  

  适法转保管可发生哪些法律效果? 如寄托人可否要求次保管人履行保管合同、保管人是否退出原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是否应对次保管人肇致寄托物毁损灭失的行为负责?等等。对此,我国合同法未设明文,依次分析如下:


  

  第一,从寄存人与次保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由于寄存人与次保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寄存人不得要求次保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保管人无权直接要求次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但因次保管人的过错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时,其可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要求次保管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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