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辨析
我国《
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所采违约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民法为普通法,
合同法为特别法,
合同法的规则应当符合普通民法所遵循的原则,如果出现违反,应当属于例外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因而
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如果讲原则,也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如果有特别的责任形态适用于对特殊种类合同的违反,则应属于原则的例外。因此单从此条规定不能判断
合同法上的违约归责原则,应当以整个民法体系为视点进行判断。
民法通则的体系结构及概念的分类方法属于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我国的成文法特征及法官的职能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的背景下,我国法律体系不同于英美法系,因而对于民事责任这一概念应当依大陆法系的法律观念进行解释。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将民事责任的责任形态依举证责任的负担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三种类型,这种分类方法并不表明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过错推定责任及无过错责任都是为了减轻过错责任对诉讼原告的严酷性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实体法上的责任形态仍是过错责任,以举证责任为调整手段在具体法律问题中增加抽象实体法规则的灵活性及可操作性。归责原则是对实体法上规则的抽象,仅凭法律规则条文本身不能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从民通第 106 条第 3 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即使
合同法 107 条未规定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也不能说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是种严格责任。如前述,严格责任并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而且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特有体系背景下的法律概念,在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当中无法给予恰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