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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民事审判中的问题思考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尽可能减少,弱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同时也应当肯定目前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和制度仍应保留。关键是要完善相应的制度,明确哪些证据应由法院调取,法院又应当依照怎样的程序来行使这一职权。(1)完善立法。首先应对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进行合理修改,在证明标准上采取“证据标准”而不应坚持“事实标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此外,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无法在诉讼中提出或收集证据,是因其在法律事实发生,发展过程中有过失或缺少必要的注意造成的,由其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公正的。其次应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严格解释,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调查。”应把“或者”修改为“并且”,强调法院必须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认为审理案件确实需要这些证据,才能依职权收集该证据。当事人提出请求应明确要求法院收集什么证据并详细说明不能收集的理由,在其提出申请的同时也应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同时对“客观原因”应作出明确规定。再次,建立“举证时限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当事人及律师取得证据制度”等相应制度。(2)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应如何认证,是否需要经过庭审质证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法院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庭出示。并且如上文所述,法院是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并提出明确申请时,才依申请调取证据,那么该证据应视同当事人举证,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说明该证据的内容及想要证明的事实,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从而避免法官参与质证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区分举证指导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一些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但不能据此认为法官有义务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而主动代当事人收集证据。最后是注意严格把握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只能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而当事人不能查阅这一客观原因而不能取的证据,并向法院提出明确申请的,法院才能调查取证,不能对此作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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