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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思考

改进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思考


刘一纯


【摘要】我国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存在漏洞和缺陷,需要加以改进。应当围绕加强有效监督、约束行政权力的目的,加强有关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定,保持有关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规定。
【关键词】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改进
【全文】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我国从宪法开始逐步形成了专门规范和制约政府权力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2008年2月国务院《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指出:“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权力已逐步纳入法治化轨道,规范政府权力取得和运行的法律制度基本形成,依法行政取得了重要进展。”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这一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制约权力的一项主要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所能产生的效果尚不及于其存在本身所具有的形式意义,需要加以改进,从而推进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


  

  一、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规定的分析


  

  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律法规条款主要有: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条款,以及《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大部分规定。归纳起来讲,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包括:(1)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实行双轨制,即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备案审查。(2)各级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3)审查有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情况;被动审查是因法定主体提出审查建议、审查申请或审查要求而进行的审查。(4)审查之后的处理:政府法制机构可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也可建议其自行纠正,或向所在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政府根据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决定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人大常委会审查后,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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