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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属性应然定位之探讨

  

  (三)检察机关能否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近年来,有不少学者认为侦查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应该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学者甚至提出公安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或另行设立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来行使这一职权{7}。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


  

  1.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性质上从属于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重在依法治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从本质上说就是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破坏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查处职务犯罪,就是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对职务犯罪侦查,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制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这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所要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是否正确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促使其严格执法,廉政勤政。也只有通过侦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才能查明和有效纠正行政执法和司法诉讼中的违法情况。因此,对这类犯罪进行追究,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法律监督性质,因而,在此意义上说,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中的应有之义。


  

  2.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是与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相适应的,有利于对职务犯罪的依法查处。职务犯罪在实际查处过程中因这类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这些犯罪嫌疑人往往社会地位比较高,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办案的阻力干扰往往比较大。这些特点决定了负责侦查职务犯罪的机关,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以及相当排除干扰的能力。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这些都有利于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有效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反之,如果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划归公安、监察等行政机关行使,由于目前职务犯罪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案件占很大比例,给人易造成不中立感觉,客观上也很难摆脱行政干扰,且也易混淆行政处分与司法追究的界限,易产生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追究的现象。而若另外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由于涉及国家机关设置和宪政体制的调整,需要付出很高的制度成本,并且也很难将此权力划归于一个除法律监督权以外的其他国家权力体系归属,因而是不可行的。而检察机关除本身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和相对中立性外,它自身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还要接受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要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在法律程序上还要受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制约,特别是最终还由人民法审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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