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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属性应然定位之探讨

  

  2.从公诉权的内容上看,它是一种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是对触犯刑律者的一种强制监督权,以追诉犯罪的形式来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因而也是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


  

  3.从公诉权的价值取向来看,适用法律的公平、正当,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的人不受无谓冤屈是公诉权行使的基本价值追求。公诉权中无论是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还是抗诉权都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说明公诉权本身就具有法律监督的意义。


  

  4.从公诉权与侦查权、审判权的关系上看,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要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提起公诉后,又通过出庭支持公诉、监督审判、监督判决执行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对整个诉讼过程进行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职责,决定了检察官在诉讼中不仅要注意查明、收集、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还要注意查明、收集、出示证明其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还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院的判决,则不仅要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提出抗诉,而且要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提出抗诉。这些任务显然是任何其他诉讼当事人不可能承担的。如果片面模仿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把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就不可能形成一个有效地联结起侦查、起诉、审判的法律监督机制。可以说,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有机融合,真正体现了我国检察制度职能的特色和优势。


  

  5.从程序设计看,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同时行使并未损害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抗诉是有条件的,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且离不开原有诉讼主体申诉权。只是为可能受到违法审判损害的合法权利提供一条法律救济渠道,仅仅具有启动法院相应审查纠错程序的效力,而并无最终决定的实体效力。至于违法行为是否得以纠正,案件能否改判,最终仍要取决于法院。可见,这里既不存在检察官代替法官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也不存在强制法官按照检察官意见进行裁判的问题。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方面看,检察官都不可能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并通过此种合法的有限的再审启动程序,更能使申诉当事人认同裁判,进而达到整体上逐步地维护、树立司法权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明显的现实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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