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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属性应然定位之探讨

  

  二、正确理解检察权应然定位亟待解决的三个问题


  

  (一)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否具有同一性


  

  对于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历来有“多元论”和“一元论”之争。“多元论”强调检察权能的多元化,把检察权区分为监督职能、侦查职能、公诉职能以及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职能等,对这种多元职能不可能作出一元概括。法律监督“一元论”则认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后者是由前者决定的{4}。


  

  笔者赞同法律监督一元论的观点,认为只有坚持法律监督一元论,才能正确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才能正确界定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地位和属性。否则,就不可能正确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就必然会人为地刻意突出二者之间的所谓矛盾,得出检察机关在履行具体的检察职能时一身而二任的错误结论。例如,在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时,其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就经常被一些同志视为不可共存的矛盾和冲突,并以此为由,否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一元论”的基础上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就会看到在检察权的所有权能中都蕴涵着法律监督的属性,在检察权的每一项具体权能中都体现着法律监督的实质,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法律监督权的权能与检察权的权能完全同一。为此有学者指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虽称谓不同,然其义一也”{4}。


  

  (二)公诉权本质上是否属于法律监督权


  

  这一个问题亦可换为“诉讼监督权与公诉权是否存在冲突或两者共存是否会损害审判权?”近年来,学界一直将这一问题作为对检察权加以诟病的话题之一。笔者认为,尽管国家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各自立场不同,但由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法制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对立的矛盾或冲突,两者共存在于检察机关行使并不会造成对审判权的损害。公诉权本质属性上仍属于法律监督性质,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主要理由如下:


  

  1.从公诉权诞生时起,就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监督理念。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魔”{5}。《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检察官定位“在所有案件中,它主要关心的是法律应被正确理解与应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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