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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属性应然定位之探讨

  

  到了近代,孙中山先生在吸收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和汲取我国历史传统的监察思想基础上,创立了“五权分立”思想,设监察院以制衡其他权力。这种思想至今仍为台湾地区政制所遵循。同时建国以来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权力必须要得到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其中十年文革教训最为惨痛。文革开始之前的一个时期内,检察机关实际上停止了法律监督活动,而变成单纯履行批捕、起诉等法律手续的机关。文革开始后,在极端疯狂的“左”的思想影响下,检察机关被撤消,部分检察机关改由公安部门行使,法律监督更为一句空话。而没有监督的权力,迅速地吞噬一切。因此,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必须得到监督。由此可见,设立专门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的制度,是经过了数千年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是一种合乎理性的监督模式。


  

  (三)从现实的国情看,将我国的法律监督权由检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1979年我国在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正是在运用和借鉴列宁“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的指导思想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国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都尚待进一步完善,民众的法制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司法不公和违法行政的问题比较突出,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当前实行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情况下,为对行政、审判等司法活动进行有效法律监督,将这项职能赋予既不行使行政权,又不行使审判权的检察机关是必然选择。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和促进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尤为重要。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历史来看,随着检察权的不断完善和独立发展,检察机关在监督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监督法院审判公正、通过职务犯罪侦查督促行政人员依法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历史经验表明,检察权越具独立性,其在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实施中的作用就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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