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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属性应然定位之探讨

  

  在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有不少人一谈到分权制衡理论就想到“三权分立”学说,其实“三权分立”仅是西方国家在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演进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分权制衡的代表理论而已,它并不能代表分权制衡理论的全部。从西方经验来看,建立在理性假设和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法治模式并非完美无缺,已经遭到各种后现代主义者的反思和批判。这应引起我们注意。在民主体制下,重点在于权力必须制衡,但具体实现分权制衡的方式则可以不同。西方国家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制衡,正是其不需要一个专门国家机关来承担法律监督制约职能,而其检察机关往往只起着公诉机关的作用原因所在。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把“三权分立”当作分权制衡唯一模式而加以绝对化,把三权分立理论当作了一个隐含的先验的前提,也就是说在论述检察权这样一种国家权力应该如何配置、具有何种性质时,就预先把国家权力配置设定为三权分立了。在这样一种前提下,事实上任何一种国家权力存在的合理性,均是无法在其内部证明的。正如哥德尔第二定理认为:“一个包含数论的形式系统的一致性,在系统内部是不可证明的。”{3}这实际上是忽略了我国政治体制与西方政治体制的不同,简单照搬照套西方模式,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国家整个政治体制的权力失衡和运转失序。


  

  第三,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直接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国家机关,因此它所具有的法律监督权中只是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的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代行部分监督权,其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其本身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而且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范围和方式还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立法来规定。这说明,法律监督机关和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是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符合权力运作的普遍规律,而这种权力本身又不是一种不受监督制约权力或独立于国家最高权力之外的可以任意行使的权力。


  

  总之,当前重新审视和完善现行检察权的设置,必须冷静思考:既要关注中国特殊的政体s国情,又要切实把握司法工作规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当强化和改善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或取消法律监督,这对形成一个健全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


  

  (二)从历史传统和历史教训上看,将我国的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同样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


  

  现行检察制度与中国法制传统相一致,中国历朝统治者均十分重视法律监督,尤其重视监督官员的行为。秦朝的“三公九卿”制度中掌管监察的“御史大夫”所行使的职能,便类似于现今的检察权,其主要职责就是“纠举官吏不法”以维护封建国家法律、政令的统一,并受理申诉,纠正错案,平反冤狱,监督官吏断案。明朝的三省六部制中,也设有掌纠察的御史台。总之,在我国漫长的二千多年封建制度中,始终存在着一种独立于行政、司法,并以制约该权力为目的的监督权,是集行政、司法、立法监督的综合监督制度,并不断地壮大。这种监督权的显著特点是:它是独立于行政、司法权的,无论在组织机构、人员配置、资金和辅助资源的保障等等均自成体系,不依赖于行政机关。而在监督的手段措施上,则体现了相当的广泛性,包涵了司法的手段(例如刑事的侦查程序直至直接参与刑事案件的审判进行监督)、行政的手段(例如进行财务审计、考核官吏)、弹劾的手段等等。这些手段都是为了确保监督的有效进行。从这些特点分析对照,我们可以发现,比起现代的行政监察权,我国古代的这种监督权实际上更加类似于检察权。因为行政监察权是行政权的内部监督,且只能使用行政的手段,而检察权是一种外部的监督,可以使用司法手段,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取得行政权的配合。例如,对个案证据的审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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