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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属性应然定位之探讨

  

  对来自理论界的质疑,笔者认为,对一国的检察制度及其检察权定位,均必须深深地根植于这个国家的宪政结构、历史传统以及文化传统及社会观念等具体的国情中来考察。事实上,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检察制度,但其检察机关的设置、检察权的范围、检察权的运行模式却并非一致,深受其本国的国体、政体、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水平等因素影响。因此,考察我国检察权属性,就必须脚踏社会主义中国之实地,绝不能无视中国的国情与传统。


  

  (一)从宪政体制看,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从当下我国宪政体制角度看,中国国情就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三权分立下的议会制度。正是这一宪政体制使得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统一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按照《宪法》第62条、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36项职权,如此广泛的职权,在客观上就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对于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只能是就影响重大的事项的监督,而不可能是一种经常性的、对遵守执行法律的具体情况的监督。如果让人大来行使对具体的执法活动和违法案件的监督,就有把国家权力机关降格为具体的办案部门之嫌,就可能削弱人大在国家结构中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就可能使国家权力机关陷入具体的案件审理之中而分散其抓国家大事的精力。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日常事务即具体的执法活动,必然处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无力监督的状态。但按照权力运作的一般规律,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在这种政治体制下,为了防止其他国家机关滥用国家权力,必须形成一个健全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就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机关实施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承担常规性的具体监督职责,来检查督促其他国家机关正确行使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保证各种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第二,由于我国的其他国家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直接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这些国家机关之间相互独立,互不隶属,难以形成某些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式权力制衡关系。在这样一种国家结构中,设立检察机关行为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职能必要的制度安排,发挥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作用。可以说,正是分权制衡理论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或者说,法律监督机关的设置,正是分权制衡原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具体运用,是根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对行政权、审判权的制衡。可以说,没有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就可能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也就无法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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