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对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据并未排除,且判决中并无否认事实存在的证据,确认事实存在的证据明显处于优势。本案主要证据是其内部账册,用于证明其未申报数额,送货单、会计证言等作为补助证据(补助证据是为了证明证据可信性的证据[21]),证明内部账册记录的真实性,证据间逻辑关系清晰。即使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送货单系纳税人控制的涉税资料,且其与内部账册的证明对象也不一致,若无其他反证,仅因“送货单的总金额与税务机关认定的销售额存在差距”应不导致对事实认定的合理怀疑。而判决中对“会计凭证”之要求,则显现“法定证据制度”之痕迹。
司法实务中对税务机关证明标准的提高和证明责任的加重,而税收实务中却难以执行,往往对可能引起诉讼风险的案件证明要求更高一些,有违税收公平。
2、完善税务案件证明标准之建议
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因课税资料为纳税人掌握,在厘清课税事实方面,税务机关并不占优势,甚至可以说处于劣势。纳税人怠于履行协力义务,往往使税务调查陷入困境。此特点有别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故对税务案件应建立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特别情况下应减低证明标准。
首先,原则上应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税务机关掌握表现证据及证据间逻辑关系清晰,纳税人不能提供反证,则认定达到证明标准。
其次,当某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为纳税人掌握或控制,税务机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调查或通过其他途径调查将耗费极大税收成本,税务机关可直接推定对纳税人不利的案件事实。
第三,对因纳税人不履行协力义务导致推计课税的,符合偷税要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处罚,也即,在减低征税行为证明标准的同时,减低处罚的证明标准。否则,纳税人的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促进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如案例B中,仅以“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资料”对纳税人处以8000元罚款,纳税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显然不足以遏制税收违法行为。[22]
四、证据的收集与证明:如何运用证据
税务案件中,税务机关履行证明责任、达到证明标准,运用有效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是基础。目前税收程序法中缺少关于税务稽查证据的具体要求,但税务案件一旦引起诉讼,行政证据就转化为诉讼证据,因此,行政诉讼立法中关于证据问题的要求应成为规范税务稽查取证工作的主要依据。税收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司法审查要求高于行政程序要求,故一般税务稽查案件的证据无需达到行政诉讼的证据要求,虽为对二者关系之误读,也系部分实践情况之反映。
税收实务中,因大部分人员并不接触行政诉讼,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不熟悉,容易导致取证不规范、证明不严密等问题。因此,提高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证据运用能力仍系实践中急需加强的问题。
1、 证据收集中的问题
一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不够,也即,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考虑不够。如,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的案件中,往往以税务征收机关“虚开的发票已申报抵扣证明”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形成表面的证明关系。但税务征收机关得出该结论的证明过程未加以说明、相关基础资料未注意收集保存,在行政诉讼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能力往往引起质疑。再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中,往往不注意根据证人身份对证人证言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