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证据规则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证据效力问题。如,电脑中的商品进销存记录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固定?张某的证人证言如何认定等。
二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如,是由税务机关来证明账外经营记录已实现销售,还是由纳税人来证明账外经营记录未实现销售?是由税务机关来证明其账外经营业务的成本费用,还是由纳税人来举证以获得税前扣除?
三是证明标准问题。就现有的证据材料,税务机关是对所有的账外经营记录征税,还是仅对核实的记录征税?对账外经营记录有无必要逐一核实?
本文以该案例为视角,对税务案件证据规则以表管窥之见。
二、税务案件的证明责任:谁对事实真相负举证责任
《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否意味着,在事实真相经过行政机关职权调查后仍未获得证明时,其不利后果一律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而行政相对人承担所有有利的结果?若上述推论成立,案例A中,税务机关要证明其补征企业所得税合法,不但要证明其确定的销售收入合法,还要证明其确定的税前扣除项目合法。当纳税人账外经营部分的成本费用无法查实时,税务机关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则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上述推论并不成立。
(一)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证分析
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某种行政法律事实。虽然行政诉讼中,法院要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予以审查,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一定要查明案件真相才能做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依据证据规则确定的事实。当负有证明责任的行政相对人不能举证时,行政机关可依据证据规则确定某种“法律事实”并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那么关键是,行政程序中的相对人是否负有证明责任呢?
对现行税法某些条款进行解读,可以发现证明责任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如原《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根据有关行政解释,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在税前扣除。可见,在确定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时,对于税前扣除项目是由纳税人负举证责任的,并对相关的证据要求作出了规定。
但《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纳税人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可核定税款”。实践中有人认为,当纳税人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证时,即使其收入能够查实,按照该规定,也应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由此理解出发,税前扣除的举证责任又在税务机关,只不过减轻了税务机关的证明程度。如下述案例:
【案例B】××丝织有限公司隐匿货款偷税案中,纳税人2001年、2002年、2003年三年账外合计收取销货款18018731.31元,但成本、费用无法查实。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国税发(2000)38号文件的规定,决定采取核率征收的办法征收其企业所得税160多万元、加收滞纳金27万元。因系核定税款,对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未能定性为偷税,仅对该公司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8000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