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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由于资源占有不同,社会地位不同,法律上绝对平等的权利在实际实施当中就会遇到困难。因而,在婚姻审判诉讼中,制定不同诉讼规则,实行有差别的诉讼救济手段,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会使“妇女被法困死”,“男子把法玩死”或“把妇女玩死”。

  
  因此,我曾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主张,在婚姻诉讼中,应当给与妇女以特殊保护。比如扩大女性诉讼的职权调查范围、规定女性诉讼的特殊管辖,等等。对有些特殊情形,女方可以在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特别是被拐卖、被强迫结婚,以及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女方已经被迫离开结婚地,回到娘家或或寄居他处,女方又重新到结婚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有诸多弊端:一是人身安全不能保障;二是有的没有经济能力诉讼。因而,对这种遭受人身安全与经济困难双重压力的案件,在管辖上,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原则,即应当准许妇女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起诉。对于男方在外地打工或经商期间而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女方由于人身安全或经济原因,不能在婚姻居所地或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的,也应当准许妇女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起诉。

  
  至于女方对家庭财产缺乏知情权,以及男方在离婚时转移、隐匿家庭财产,都可以在立法予以必要的规范。对于转移、隐匿家庭财产数额巨大的,可以进行国家干预,乃至刑事调查。在一般共有关系中,窃取或侵占共有财产几万元,则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而在家庭共有关系中,一方侵占数十万、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则相安无事。这显然不合理。对此,除了转变司法观念外,应当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比如女方有事实证明男方具有转移、隐匿巨额家庭财产嫌疑的,可以以侵占罪控告,由司法机关介入刑事调查。这样既可以震慑男方,使其不敢轻易转移、隐匿家庭财产,也可以减轻女方调查举证的负担。[9]

  
  总之,目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在性别保护上存在严重缺陷,应当予以颠覆,重新确立新的立法原则。

  
  由于形式上的“无歧视平等”的法律,并不是公平的法律,不可能实现“无利差平等”,即实质平等。要实现男女之间无利差的实质平等,真正体现男女两性的公平和正义,就需要有“新男女不平等主义”的立法保障。

  
  男女平等,包括无歧视平等与无利差平等。无歧视平等就是废除在立法上歧视妇女的立法条款。由于歧视是一种公开的、形式上的不平等,容易被人们所认识,所以,废除歧视女性条款,实现无歧视平等已被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无利差平等则不同,它是实际利益平等,即实质平等,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人身利益,男女两性均无差别,完全平等。无利差平等往往会被形式上的平等所掩盖,难以被人们认识或接受,贯彻的阻力可能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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