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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试议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吕彦军;侯铁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939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查封、扣押的财产多为房屋或车船等不动产。

  
  以上不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措施,立法本意,都是为了使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胜诉后能够顺利得以实现,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但实际采取措施时,操作不当,稍有疏漏,亦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笔者在办案时,遇到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案查封的房屋依法变卖或拍卖给他人,产权登记已变更完毕,倘未迁出之前,突然出现该房屋的承租人持以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承租权,其合同的真伪,签订时间的起始难以查实,对合同的主体资格、效力问题,执行程序亦不能审理。从而使该房屋难以顺利迁出。

  
  二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调取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时发现,法院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房产管理部门的时间,与该房屋过户登记时间为同年、同月、同日,这就搞不清法院送达与房产部门过户谁先谁后,责任不清,引起当事人上访。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房产管理部门实行微机管理之前。

  
  三是法院办案人员在对车辆,特别是农用拖拉机采取扣押措施时,面对林区大量运输车辆无证照的现实,忽视对是否具有产权证照的审查,仅给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而没有依法到车辆管理主管部门送达裁定书,被执行人仍然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从而达到被扣押人为逃避债务,利用行政权对抗司法权的目的。

  
  以上三种情形,都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麻烦,甚至从根本上影响案件的执结,使“执行难”雪上加霜。损害了法院的尊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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