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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司法透明

  
  2.司法透明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力。当事人的诉讼权力是指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的权力。“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7]。我国已经加入的《人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确立了司法透明原则:“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理。”诉讼活动事关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当然有权力了解、知悉法院司法活动的情况,并根据获得的信息做出相应的对策。如果离开了对信息的自由选择和获知,人就丧失了自身的基本权力。[8]只有司法活动最大限度的透明,司法活动才能为当事人所知悉,并消除当事人对司法的疑虑,从而赢得当事人的充分信赖。神明裁判、秘密审判必将严重消弱司法权威。

  
  3.司法透明是司法正义的内在要求,是获取社会支持和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司法正义是一种比较正义,司法透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一定能够实现社会正义,而在于它使人们获得了实现社会正义的感觉。司法透明通过将司法活动置于公开的环境之下而获得了社会对司法的支持和信赖。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完全重合性以及法律规范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更希望将司法置于阳光下操作。“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9]只有充分的司法透明才能促进司法公正。

  
  三、司法公信力——司法透明的现实要求

  
  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司法的职能目的是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在实现司法的职能的过程中,司法公正是永恒的追求。

  
  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审判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所具有的心理认同感。通俗说就是对人们对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文书等的信任程度,它能表明社会公众对法院是否信任和尊重以及信任、尊重、自觉服从法院生效裁判的程度。公信力有时可用“可信度”或“公信度”替代,司法公信度可以说系司法机关及其裁判在公众中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越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度就越高。司法公信力要求司法必须透明。

  
  (一)司法透明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司法走过了神明裁判、秘密审判、公开审判的历程。在神明裁判阶段,科学文化落后,人们认识能力低下,无法用合理手段查明事实,所以,只好求助诸神灵来断定案件真相,但是,人们对超自然力量的神或上帝却毫不理解。[10]而到了封建社会的秘密裁判阶段,统治阶级将审判权力看作是维护自身利益的秘密武器。神秘裁判与秘密审判使人们对法律产生的是一种敬畏,甚至是恐惧,而绝非信任。信任只能在了解中慢慢产生。司法透明度不高的后果是使法院和公众之间产生信息不对称,从而引起了逆向选择效应问题。所谓逆向选择效应就是进入法院诉讼的大都是案情简单、甚至可能不需要专门的程序、技术以及知识就能做出判断的案件;而那些由当事人自己无法解决的疑难案件,因为信息不对称,人们无法预测和判断法院对这种案件的处理结果,从而退出司法市场。这种逆向选择效应使得法院和法律在更应该起作用的场合,反而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11]“司法透明是诉讼活动的一项准则,它的目的在于保持司法制度运作的完美和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它是人们对国家法制的信赖感和司法的公信力的来源。” [12]信息提供上的不足必然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产生质疑,危及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证明:透明度越高,公众知情权越充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就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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