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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司法透明

  
  我国也在多部法律对审判公开予以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 法律 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现行民诉法第10条和第120条、刑诉法第11条和152条和行政诉讼法6条,都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即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

  
  虽然审判公开是司法透明的一个重要剖分,但是,司法透明不同于司法公开或审判公开,司法透明的广度和深度都大于审判公开。

  
  2.司法透明的内容

  
  首先,司法的透明是指司法规则的透明化。司法规则有仅包括法律、法规,而且还包括司法机关的各种具体运作性规则,只要这些规则涉及到当事人以及案件的关系人就应当予以公开。[3]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裁判的依据性规则中,不容易透明的是所谓“内部规则”。我们对内部规则常常有这样的误识,即既然是内部规则,当然就是不公开的,不应当透明。这样一来,无可避免地使当事人及公众怀疑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黑哨”现象。

  
  其次是司法行为透明化。司法行为是一个动态过程,司法活动由前审判阶段(起诉和受理阶段)、审判阶段(开庭审理、合议阶段)和后审判阶段(宣判、执行)等三个阶段组成,因之,司法透明也相应划分为审前透明、审中透明和审后透明。审前透明,指在案件审理以前允许报道当事人情况及受理法庭及法官的情况,或查阅有关司法文书以了解案情,预测判决结果;审中透明,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允许旁听、采访或报道;审后透明,指在案件审理完结并宣判后对案件进行报道或查阅有关司法文书等。[4]公开审理与司法行为的透明并非完全等同。司法行为的透明包括审前、审中和审后人们对审判行为和过程的预知和充分了解。而公开审理则是指审理过程对人们开放的方式。

  
  再次是裁判结果的透明。裁判结果的透明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裁判结果中裁判规则依据、事实依据以及说理的充分。其二,是裁判结果为人们所知晓。裁判结果不仅应当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开,也应当以某种形式向社会公开。

  
  二、权力——司法透明的理论依据

  
  1.人民主权是司法透明的内在根源。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开审判是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司法之所以要求公开和透明,从根本上看,是由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机关的公共性所决定的。因为法院是国家的法院,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法院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法院。[5]既然法院属于人民的法院,那么人民当然有权力对司法工作进行了解、监督,当然就有权利知道和了解法院是如何进行司法活动的,这种权利的充分行使,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这就如同一个公司的老板,他有权力知道公司运转的一切情况。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权的公共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将其全部司法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活动的公开性,避免关门办案、神秘办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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