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拂去工伤赔偿案件的“劳动争议”金钟罩

  
  从实体的角度,工伤事故是典型的侵权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私法争议,最初是按照普通民事侵权赔偿的模式进行救济,后来又发展成为合法转嫁、分化风险的工伤保险理赔模式,但其侵权赔偿的性质并未发生根本的变化,只不过救济的方式、方法加入了社会化的因素而已。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利也有义务为职工加入工伤保险,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机制合法分化、转嫁赔偿风险。你加入了保险,就有权利把案子变成为劳动争议;如果你不愿意加入保险,既是不履行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放弃了自己合法转移风险的权利,就不能再喊着说你是劳动争议。人家自己都不愿意入这个保险,出了事故,还让人家享受“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待遇,这似乎有些令人费解。要知道,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要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也没有精神抚慰金,一至四级伤残的重病号还不用一次性赔偿,按月支付津贴就可以了(所谓“待遇”、“津贴”怎么听起来像是施舍)。违了法还能得到好处,不能不说是个怪事。

  
  从程序的角度,未加入保险的工伤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最高法院新、旧《民事案由》的规定对此早有明确的规定。旧的《民事案由》在第三十九条中只规定了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劳动保险纠纷等四种劳动争议案由,而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一起,列入了人身损害赔偿案由的范围。新的《民事案由》坚持了上述精神,仍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列入民事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案由的范围。因此,只能说那些已经加入了工伤保险而又引发争议的才属于劳动争议;未加入工伤保险的工伤事故则一律属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规定不算不清楚,但搞不明白,这种工伤赔偿怎么一直被当成了劳动争议?估计不是不明白,看来是想沾不交费、少交费的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利用了。这条规定说的只是的赔偿标准这个实体问题,并没有把这类案件的性质由民事案件改变为劳动争议案件。经是好经,似乎给念歪了。于是乎,在众人有意(例如代理人)、无意(例如学习不认真者)的误解之下,这些原本属于人身侵权的普通民事案件摇身一变,变成了政策相当优惠的劳动争议案件,并堂而皇之的走进了不收费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走进了只收10元钱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走成了有人欢笑有人愁的马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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