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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

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


龙亮


【全文】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是民法特殊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有学者将其称为法定代理人责任。[1]我们认为这种称谓容易造成误解。叫做法定代理人责任,容易让人们将其和代理联系起来,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有在违反了代理职责时才承担责任,而代理又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当被代理人侵权时,由于侵权不属于法律行为,所以不可能是由代理人来代理完成,所以法定代理人也就不会有责任。这与未成年人侵权责人承担的实际情况不符,所以法定代理人责任的称谓有其不妥当之处。还有的学者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称为父母责任[2]。但是由于监护人并不必然是行为人的父母,所以称为父母责任也不够准确。另外,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当中都使用了监护人的概念,所以有学者认为应该称为监护人责任。[3]我们认为其实采用监护人责任的概念也欠妥当。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当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并非都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还存在行为人自己的责任问题。不过采用监护人责任称谓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精神病人和低于责任年龄的儿童行为不过是动物的行为或仅仅是一个事件。[4]《十二铜表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家子因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家父应负赔偿责任;家父亦可将家子交予受害人而免责。”[5]罗马法以后,各国民法对监护人责任均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其中,《民法通则》18条对监护义务的规定,是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基础;《民法通则》133条是对于监护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概述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概念界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以及行为人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未成年人中,不满十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中完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部分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法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要特点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多元性。《民法通则》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见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是民事侵权责任,而非违约、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因此对“造成他人损害”应作限制解释,应理解为“因侵权而造成他人损害”才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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