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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有组织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它扰乱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腐蚀国家权力机关的廉洁肌体、败坏社会道德风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对于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刑事犯罪,处以比个人犯罪和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重的刑罚,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从严惩处有组织犯罪。对其首犯和骨干,应以该犯罪集团的所有罪行作为量刑的依据,对一般黑社会成员的处罚也要体现比一般团伙犯罪更为严厉的特点,以彻底打垮其组织结构。

  
  2、增加财产刑

  
  追逐非法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根本目的,现行刑法只注重人身自由的限制和政治权利的剥夺,没有规定财产刑,这就造成了暂时社会秩序的安宁,而未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重新犯罪的经济基础。因此,建议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并处罚金。给予黑社会犯罪分子严厉的财产刑及罚金刑,才能彻底摧毁黑社会犯罪的黑色经济基础,才是打击黑社会犯 罪的釜底抽薪之举。基于此,世界各国对黑社会犯罪都采用没收制度,使其达到“犯罪划不来”的目标。我国刑法中对黑社会组织犯罪既未规定其财产刑,也未规定黑社会组织成员财产来源不明时的处置,未能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遭受打击,凭借其非法所得财富,仍然可能再犯。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相应的财产刑和罚金刑,从而摧毁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继续犯罪的基础。

  
  3、增加对“保护伞”现象相应刑法处罚的立法

  
  绝大多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所以能够做大、做强,达到无恶不作、欺行霸市、为所欲为的地步,是和当地官员的勾结分不开的。地方政府官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长期合作,收受各种财物、请吃往来、纵情声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非作歹、牟取非法利益的时候,某些道德沦丧的政府官员或是不闻不问,或是大开方便之门为虎作伥,甚至在案发后通风报信、对司法机关进行干涉。而我国刑法中,对“保护伞”现象并没有明文规定,仅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行为进行定罪。譬如:贪污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一系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但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趋严重的形势下,将“保护伞”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分别定罪量刑的做法显然是不科学的,况且根据刑法学原理,“保护伞”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起到的是共同犯罪的作用,如果要想从源头上打掉“保护伞”现象,只有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共犯进行处罚,这样既可以从源头上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的规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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